3月29日晚间,证监会公布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级牛散”冯志浩和孟祥龙合计罚没逾1亿元。证监会认定,冯志浩利用资金优势,虚假申报涨停后撤单,操纵启明星辰、先河环保等10只个股非法获利1802.47万元。证监会决定没收冯志浩违法所得1802.47万元,并处以二倍罚款,合计罚没5407.41万元罚款。同日晚间,证监会还对另一位牛散孟祥龙操作中航三鑫股价的行为罚没4863万元。
以下为处罚决定书全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孟祥龙) 〔2018〕12号
当事人:孟祥龙,男,1968年7月出生,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孟祥龙操纵“*ST三鑫”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孟祥龙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孟祥龙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孟祥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3月3日,孟祥龙以上海宝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弘资产)名义与韩某元签订大宗交易协议,在3月5日、10日分两笔由“陈某阳”账户通过大宗交易平台承接“*ST三鑫”3,600万股,成交均价6.94元。孟祥龙在2015年3月6日至12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李某燕”和“陈某阳”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操纵“*ST三鑫”价格,具体情况如下:
3月6日,账户组在9点14分54秒以7.92元委托买入“*ST三鑫”100万股,申报价格比前一交易日收盘价高5.04%。9点24分47秒,账户组以7.77元的价格申报卖出“*ST三鑫”100万股,其中开盘期间成交59.7万股,卖出均价7.77元,占同期市场卖出成交量的36.98%,其余40.3万股在开盘后陆续成交,卖出均价7.77元。当日开盘价为7.77元,比前一交易日收盘价高3.05%。9点31分43秒至14点56分46秒,账户组卖出“*ST三鑫”655万股,成交均价7.62元。
3月6日14点59分54秒,账户组以7.78元的价格申报买入“*ST三鑫”100万股,实际成交70.9866万股,占同期市场买入成交量的100%,比账户组申报前一刻成交价高4.15%。“*ST三鑫”当日收盘价7.78元,比前一日收盘价高3.18%。3月9日,账户组累计卖出“*ST三鑫”866.63万股,卖出均价7.63元。
3月10日,14点57分18秒至14点57分47秒,账户组分别以7.76元、7.87元、7.79元、7.87元的价格申报卖出“*ST三鑫”50万股,均未成交,申报价格比申报前一刻成交价高1.97%。14点59分53秒,账户组以7.93元的价格申报买入“*ST三鑫”100万股,申报价格比申报前一刻成交价高4.2%,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为7.7元。15点整,账户组以7.9元的价格申报买入“*ST三鑫”30万股,申报价格比申报前一刻成交价高3.81%,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为7.7元。当日收盘价为7.7元,比前一日收盘价高1.99%。3月11日,当天账户组累计卖出“*ST三鑫”500.9万股,卖出均价7.62元。
3月11日14点59分54秒,账户组以7.67元的价格申报买入“*ST三鑫”77万股,申报价格比收盘前一刻成交价高1.59%,实际成交75.15万股,成交均价为7.67元,占同期市场买入成交量的100%。当日收盘价为7.67元,比收盘前一刻成交价高1.59%。3月12日,账户组累计卖出“*ST三鑫”670.15万股,卖出均价7.46元。
综上,操纵期间,孟祥龙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账户组,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尾市阶段利用资金优势申报买入影响“*ST三鑫”价格,并于当日或次日反向卖出,共计卖出2792.68万股,非法获利共计16,212,888.4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账户组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电脑硬件信息、相关交易数据、交易所计算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孟祥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孟祥龙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以操纵行为的发生,即2015年3月6日为起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操纵行为发生以前的大宗交易成交价为起点进行计算有误。其二,当事人操纵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违法所得三倍罚款过重。请求调减处罚幅度。
经复核,对于孟祥龙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一,我会认定的2015年3月6日是孟祥龙开始实施拉抬行为的时间,本案所涉大宗交易价格在收盘价基础上有折扣,孟祥龙以该价格取得相应证券后,在短时间内操纵市场并卖出大宗交易取得的证券,其操纵行为对应收益的成本即为其以大宗交易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故我会以实际成本计算与大宗交易的特点相吻合,更具合理性,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整违法所得金额的申辩理由我会不予采纳。其二,关于处罚幅度,我会对当事人关于处罚幅度的申辩理由部分采纳,将罚款金额作出相应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孟祥龙违法所得16,212,888.46元,并处以32,425,776.9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3月26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冯志浩) 〔2018〕13号
当事人:冯志浩,男,1987年3月出生,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冯志浩操纵证券市场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冯志浩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冯志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冯志浩控制使用“冯志浩”账户
本案中,“冯志浩”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数据、银证转账记录、冯志浩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冯志浩”账户为冯志浩本人在证券营业部柜台办理,由其本人实际控制使用。账户资金来源为冯志浩自有资金,账户当前资金来源于证券账户二级市场投资盈利,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由冯志浩本人控制和管理。
上述违法事实,有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委托交易记录、交易地址、交易数据、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冯志浩使用“冯志浩”账户操纵证券市场
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冯志浩使用其本人账户通过盘中以涨停价位虚假申报后次日反向卖出、开盘以涨停价位虚假申报后反向卖出、收盘以大单封死涨停后次日反向卖出等3种手段交易“启明星辰”等10只股票,共计获利18,024,704.92元。具体交易如下:
(一)操纵“启明星辰”的相关情况
2015年4月21日13时10分16秒至13时22分03秒,“冯志浩”账户全部以第1档涨停价格50.06元申报买入3,000,000股,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相同,与前一刻买1档申报价相同。期间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的51.84%,申买委托最短驻留时间为7.25秒。期间成交617,246股,占市场成交量的34.87%。期间撤单量2,382,754股,占申报买入量的79.43%,占市场撤单量的56.16%。期间股价维持于涨停价格50.06元。13时35分47秒,冯志浩账户以第1档涨停价格50.06元申报买入500,000股,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相同,高于前一刻买1档申报价0.01元。13时35分47秒至13时41分45秒,500,000股申买委托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为50.06元。当日共买入“启明星辰”1,117,246股,成交价格全部为当日涨停价50.06元,成交金额55,929,334.76元。
2015年4月22日9时33分26秒至9时55分22秒,“冯志浩”账户分5笔以接近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的价格卖出4月21日买入的全部1,117,246股,最后一笔卖出成交于当日涨停价格55.07元,成交金额60,477,041.65元,获利4,138,010.72元。
(二)操纵“先河环保”的相关情况
2015年6月18日11时8分50秒至11时18分48秒,“冯志浩”账户全部以第1档涨停价格30.67元分4笔申报买入3,100,000股,略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和前一刻买1档申报价。期间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的30.66%,申买委托最短驻留时间为13秒。期间成交1,041,357股,占市场成交量的15.30%。成交价格为当日涨停价30.67元或接近涨停价,成交金额31,934,078.31元。期间撤单量2,058,643股,占申报买入量的66.41%,占市场撤单量的39.42%。期间股价由30.63元上升至涨停价格30.67元。
2015年6月19日9时35分14秒至9时46分15秒,“冯志浩”账户分21笔以接近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的价格卖出6月18日买入的全部1,041,357股,成交金额29,331,320.64元,亏损2,815,885.19元。
(三)操纵“腾邦国际”的相关情况
2015年8月11日14时22分13秒至14时44分07秒,“冯志浩”账户全部以第1档涨停价格34.88元分4笔申报买入3,888,800股,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相同,与前一刻买1档申报价相同。期间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的32.56%,申买委托最短驻留时间为17.48秒。期间成交666,590股,占市场成交量的2.86%,成交价格为当日涨停价34.88元,成交金额23,250,659.20元。期间撤单量3,222,210股,占申报买入量的82.86%,占市场撤单量的42.60%。期间股价维持于涨停价格34.88元。
2015年8月12日9时33分53秒至9时42分21秒,“冯志浩”账户分6笔以低于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的价格卖出8月11日买入的全部666,590股,成交金额22,515,661.54元,亏损894,812.28元。
(四)操纵“汉王科技”的相关情况
2015年10月21日9时15分33秒至14时04分49秒,“冯志浩”账户全部以第1档涨停价格26.69元分26笔申报买入24,353,000股,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相同,与前一刻买1档申报价相同,占市场申买量的36.40%,申买委托最短驻留时间为10.98秒。期间成交2,749,630股,占市场成交量的11.76%。期间撤单量21,603,370股,占申报买入量的96.65%,占市场撤单量的48.14%。期间股价维持于涨停价格26.69元。14时46分24秒至14时59分57秒,“冯志浩”账户以第1档涨停价格26.69元分11笔申报买入9,098,400股,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相同,与前一刻买1档申报价相同。14时48分54秒至15时00分18秒,成交452,901股,成交均价为26.69元。当天买入成交“汉王科技”3,202,531股,成交价格全部为当日涨停价26.69元,成交金额85,475,552.39元。
2015年10月22日9时32分56秒至9时38分29秒,“冯志浩”账户分4笔以低于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的价格卖出702,531股,成交金额20,131,499.82元,获利1,244,169.77元。
(五)操纵“中国宝安”的相关情况
2015年10月23日11时15分48秒至13时21分02秒,“冯志浩”账户以略低于或等于第1档涨停价格26.69元分29笔申报买入20,374,200股,等于或略高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和前一刻买1档申报价。期间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的32.59%,申买委托最短驻留时间为17.22秒。期间成交3,793,155股,占市场成交量的10.63%,成交金额59,187,384.42元。期间撤单量16,581,045股,占申报买入量的81.38%,占市场撤单量的42.82%。期间股价维持于或接近涨停价格15.61元。
2015年10月26日(10月24、25日为周末休市)9时30分09秒至10时13分40秒,“冯志浩”账户分16笔以低于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的价格卖出3,793,155股,成交金额61,126,946.40元,获利1,517,492.04元。
(六)操纵“众和股份”的相关情况
2015年8月7日9时16分10秒至9时16分15秒,“冯志浩”账户在集合竞价阶段以当日涨停价格15.68元分8笔申报买入8,000,000股,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14.25元上涨10.04%。期间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的24.71%,占市场委托价位以上申买量的27.38%。9时19分44秒至9时19分51秒,冯志浩账户在集合竞价阶段分8笔撤销全部8,000,000股申买委托,申买委托最短驻留时间为210.01秒。
2015年8月7日9时34分26秒至9时34分28秒,“冯志浩”账户分5笔以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15.68元(即当日涨停价格)卖出4,902,832股,全部成交于15.68元。成交金额76,876,405.76元,获利6,493,948.07元。
(七)操纵“紫光股份”的相关情况
2015年11月6日9时17分09秒至9时17分21秒,“冯志浩”账户在集合竞价阶段以当日涨停价格121.73元分3笔申报买入270,300股,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14.25元上涨10.00%。期间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的21.03%,占市场委托价位以上申买量的22.84%。9时19分54秒至9时19分54秒,“冯志浩”账户在集合竞价阶段分3笔撤销全部270,300股申买委托,申买委托最短驻留时间为153.44秒。
2015年11月6日9时42分50秒至11时24分05秒,“冯志浩”账户分66笔以低于委托前一笔市场成交价格申报卖出765,164股,除一笔50,000股的卖出委托于10时54分06秒撤单外,其余65笔卖出委托共计715,164股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从111.674元至116.509元,成交金额共计81,766,084.62元,获利2,375,280.70元。
(八)操纵“银江股份”的相关情况
2015年2月27日13时48分04秒至14时58分07秒,“冯志浩”账户全部以涨停价格38.96元分5笔申报买入2,046,100股,略高于或等于前一笔市场成交价格和买1档申报价格。其中,13时48分04秒、13时48分12秒委托的2笔合计1,000,000股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成交均价分别为38.89元和38.96元;14时15分14秒委托的1笔500,000股的买入申报部分成交,成交12,948股,成交均价为38.96元,其余487,052股买入申报未成交。14时55分46秒、14时58分07秒委托的2笔合计546,100股的买入申报均未成交。截至2月27日收盘时,“冯志浩”账户以涨停价格38.96元申报买入1,033,152股未成交,占收盘时市场全部以涨停价格38.96元申报买入且未成交委托总数的90.98%。
2015年3月2日9时30分00秒至10时48分03秒,“冯志浩”账户以略低于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和买1档价格,分22笔申报卖出2月27日买入的1,012,948股,卖出成交均价从39.134元至40.98元,成交金额40,827,948.73元,获利1,117,241.25元。
(九)操纵“联络互动”的相关情况
2015年9月7日14时59分28秒、14时59分29秒,“冯志浩”账户全部以涨停价格24.37元分2笔申报买入2,000,000股,略高于委托前一笔市场成交价格,与买1档申报价格相同。其中,14时59分28秒委托的1笔1,000,000股的买入申报部分成交,成交74,299股,成交价格均为24.37元,成交金额1,810,666.63元。其余925,701股买入申报未成交;14时59分29秒委托的1笔1,000,000股的买入申报未成交。截至9月7日收盘时,“冯志浩”账户以涨停价格24.37元申报买入1,925,701股未成交,占收盘时市场全部以涨停价格24.37元申报买入且未成交委托总数的97.13%。
2015年9月8日9时30分01秒至9时44分25秒,“冯志浩”账户以接近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和买1档价格,分3笔申报卖出9月7日买入的74,299股,卖出成交均价从24.26元至24.48元,成交金额1,807,137.79元,亏损16,189.39元。
(十)操纵“特锐德”的相关情况
2015年9月22日14时56分49秒至14时57分05秒,“冯志浩”账户全部以涨停价格17.34元分11笔共计申报买入10,406,800股,略高于或等于委托前一笔市场成交价格和买1档申报价格。其中,14时56分49秒委托的2笔共计2,000,000股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成交均价分别为17.31元和17.34元;14时56分50秒委托的第1笔1,000,000股的买入申报部分成交,成交39,850股,成交价格均为17.34元,其余960,150股买入申报未成交;14时56分50秒至14时57分05秒委托的8笔共计7,406,800股的买入申报未成交。截至9月22日收盘时,“冯志浩”账户以涨停价格17.34元申报买入8,366,950股未成交,占收盘时市场全部以涨停价格17.34元申报买入且未成交委托总数的91.16%;共成交2,039,850股,成交均价从17.31元至17.34元,成交金额35,340,269.20元。
2015年9月23日9时44分21秒至10时20分13秒,“冯志浩”账户以略低于委托前一笔成交价格和买1档价格,分13笔申报卖出9月22日买入的2,039,850股,卖出成交均价从17.50元至18.31元成交金额36,731,779.50元,获利1,138,562.3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交易数据、“冯志浩”账户交易数据、询问笔录、冯志浩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听证中,冯志浩提出,第一,冯志浩无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首先,关于“启明星辰”“先河环保”“腾邦国际”“汉王科技”“中国宝安”等5只股票涨停价位虚假申报后次日反向卖出的情况,是由于在排队成交时出现大卖单或大盘向下调整时产生的心理恐慌。其次,关于“众和股份”“紫光股份”开盘以涨停价格虚假申报后反向卖出的情况,是前期判断个股或者大盘利好,但市场的解读与个人解读背离,且开盘后继续弱于个人判断。最后,关于“银江股份”“联络互动”“特锐德”收盘以大单封死涨停后次日反向卖出的情况,是为充分利用账户资金,尾盘选择同板块强势未涨停股票。综上,本人所有的委托交易都是基于自己判断,都是在交易所允许的范围内跟随市场趋势、去弱留强的正常交易,并无主观操纵的意图。第二,违法所得计算应扣除“紫光股份”部分盈利。2015年11月6日10时32分至11时24分卖出的“紫光股份”650,000股,距离开盘时间较长,没有影响开盘价的主观意图,请求违法所得计算扣除此部分。第三,减轻处罚幅度。其为初犯,专业知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冯志浩自开户以来都是以其本人的单个账户自己操纵,相较同类型案件,情节较轻,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规操纵。并主动宣传告知周围亲朋好友不要有同样的操纵。
对于冯志浩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关于违法事实。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冯志浩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通过盘中以涨停价位虚假申报后次日反向卖出、开盘以涨停价位虚假申报后反向卖出、收盘以大单封死涨停后次日反向卖出等3种手法交易“启明星辰”等10只股票,客观数据显示个股的撤单量、尾市涨停价未成交量较同期比例均较高,影响“启明星辰”等10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误导其他投资者,具有欺诈性,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二,关于违法所得计算。“冯志浩”账户于2015年11月6日9时17分连续申报买入“紫光股份”3笔,并于9时19分全部撤销。9时42分50秒至11时24分05秒分66笔申报卖出765,164股,成交65笔共计715,164股。上述卖出申报行为是在影响股价之后的一个连续过程。因此,对冯志浩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量罚幅度。我会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冯志浩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冯志浩违法所得18,024,704.92元,并处以36,049,409.8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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