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生未依约支付购房尾款,遭开发商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总房款价格10%的违约金。蒋先生查看合同后发现,开发商如果违约只需支付1%的违约金。这一“双重标准”显然对自己不利,于是拒绝支付。见此情形,开发商将蒋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索要31万余元违约金。近日,嘉定法院判决合同中所涉违约金条款因加重购房者责任而无效,酌情确定蒋先生支付违约金3万余元。
【案件回放】
2014年2月,蒋先生在嘉定南翔看中一套价值310余万元的房子,随后与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蒋先生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付款9.5万余元,以及支付余款的金额和时间。合同同时明确,如果蒋先生逾期付款超过15天,开发商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蒋先生需支付房屋总房价10%的赔偿金;如果房屋主体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开发商应退还支付房款,并承担总房款1%的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蒋先生支付房款20万元,其后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项。2014年10月,开发商向蒋先生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预售合同。最终,法院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开发商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法院为什么认定购房者支付10%违约金过高、条款无效?
答: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相关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购房者违约金约定为房屋总价的10%,远高于开发商违约后需支付的违约金,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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