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后,原告奚某委托某评估中心对自身车辆进行评估,得到11万余元的定损结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定损结果却不到3万元。经查,奚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系伪造,该车被其转卖仅得10万元。据此,相比奚某提出的近22万元维修费和租车费的诉请,法院仅判赔其3万余元,并作出罚款6万元的决定。
两次车损评估相差8万余元
2015年12月27日,张某驾驶一辆苏K牌照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口转弯时,适遇奚某驾驶沪A牌照的奔驰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前后部发生碰撞,均有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奚某称,他于2016年3月7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自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显示直接经济损失为112780元。奚某按此费用修复了受损车辆,并支付评估费2830元。
此外,奚某称因工作需要,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车辆维修期间向上海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马轿车,产生了为期三个月的租金105000元。
由于张某曾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价值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奚某于是将张某及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张某和该保险公司均不服奚某自行委托的评估结果,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结果显示奚某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为27000元,该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评估费3000元。
面对前后两次相差8万多元车损费的评估结果,张某指出,奚某的事故奔驰轿车使用了14年,已行驶近28万公里,市场价值仅有6到8万元,第一次车损评估价格远远超出了车辆实际价格,故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同时,租用的车辆应当是同等价值的租赁,且租赁费也应当同评估费一起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该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二次评估结果,不认可租赁费,且租赁费和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张某提供维修车损的详细清单。
车辆维修发票是伪造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奚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承担。
经核实,奚某并未在其自述的维修厂进行过车辆维修,提交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均系伪造,故不予采信。而重新评估是根据奚某自己提交的车损照片进行,故法院采信第二次评估结果,确认奚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000元。扣除奚某自行放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2000元的财产损失,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应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奚某因车辆维修停驶而产生的租车费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张某承担。虽然奚某提供了租车合同和发票,但在维修清单伪造的情况下,车辆维修时间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进而租车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的事实法院也无法确认。
且替代性交通工具与事故车辆在规格上应当具有相当性,奚某所租用的宝马轿车远远超出其车辆本身在事故当时所具有的市场价格。故法院综合一般车辆维修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和奚某转卖事故车辆所得10万元的事实,酌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支持30天的租车费,共计6000元。
据此,浦东法院做出了上述一审判决。同时,针对奚某的证据造假行为,浦东法院作出了罚款6万元的决定,奚某不服申请复议,被上级法院驳回。
(看看新闻Knews记者:吴海平 实习编辑:蔡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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