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日对被告人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
上海市三中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喜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福喜公司)以及上诉人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杨立群、贺业政、张广喜、薛洪萍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以及杨立群、贺业政等12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上海福喜公司和河北福喜公司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判处杨立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驱逐出境;判处贺业政等9人二年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8万至3万元不等罚金。上述9人中有4人适用缓刑。
一审判决后,12名被告人中2家单位和其他9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和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三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上诉人杨立群、贺业政、杜平,原审被告人陆秋艳利用各自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相关职责,指令上诉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上诉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杨立群、贺业政、杜平、原审被告人陆秋艳,以及作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诉人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陆秋艳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上诉人具有其他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上海市三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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