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上海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尤先生,带着一腔热血做起了啦啦操的培训推广。十年间,他组建团队、拍教学视频、办培训班,啦啦操逐渐在上海校园获得青睐。然而,2023年的一封“书面告知函”,却让他的事业险些崩盘——多家学校被告知“教学视频版权另有其人,再用就侵权”!
而发出这份函的竟是尤先生曾经的“黄金搭档”——啦啦操国际级裁判孙教练!2023年,这位负责编创动作的孙教练,已将多套教学视频的版权,通过版权登记的形式登记在自己名下。
为此,尤先生所在体育俱乐部作为原告,起诉了曾经的搭档,向法庭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
一、涉案的视频是构成视听作品,版权是归属于原告。
二、被告孙教练的抢注行为构成著作权的侵权。
三、被告孙教练向全市中小学进行发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共是5万块钱。
被告孙先生对涉案视频性质的看法和原告完全不同,他认为,视频里所展示的啦啦操应当属于舞蹈作品,而视频本身仅仅属于录像制品。
Tips:说到这呢,我们要先来和您介绍一下著作权法当中的三个重要概念,分别是:视听作品、舞蹈作品和录像制品。
视听作品,简单来说就是我们看到的电影、电视剧,还有那些精心制作的纪录片、综艺节目等,它们有声音、有画面,讲述故事,传递情感,凝聚了众多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
舞蹈作品则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和表情来表现思想情感的艺术作品,这些舞蹈作品,同样凝聚了创作者的心血。因此,视听作品和舞蹈作品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
录像制品,它和视听作品有点像,都有画面和声音,但不同的是,录像制品更像是对现实世界的忠实记录,缺乏独创性。因此,在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小。
那么,法院对于涉案的啦啦操视频的性质会做怎样的认定呢?经过调查,法庭认为本案中拍摄啦啦操的视频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
闵行区人民法院陈健淋法官介绍,涉案啦啦操视频在组织拍摄过程当中拍摄的机位是单一的,以正面拍摄为主,后期的剪辑也是比较简单。因此,法庭认为本案的视频独创性比较低,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谁才是涉案视频真正的版权所有者?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品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被告孙先生在案发前一直是该俱乐部的理事,仅仅是基于委托服务关系编创了涉案的啦啦操,因此,视频的实际制作者应该是原告。
不过,孙先生称自己并不知道是该俱乐部理事,俱乐部支付的费用也仅是培训酬劳,并没有编创酬劳。
在调查中法官发现,在孙先生注册的部分视频中,与原告拍摄的视频有不少重合之处,并且存在多处有明显遮盖痕迹的情况。
最终,法院认定涉案啦啦操录像制品的权利归属于原告,基于此,被告孙先生的发函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
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
1、涉案录像制品权利归属于上海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2、被告孙先生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孙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4、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实,在本案之前,关于啦啦操是否可以构成舞蹈作品,一直存在争议。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后,闵行法院明确表示,具有一定艺术高度的啦啦操可以被认定为舞蹈作品。
此外,法官表示,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作品,在合作之前最好就这些作品的权属进行明确约定,也就能够避免事后纠纷的产生。就像在本案当中,如果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著作权权属的约定,就不会有后面的抢注行为,也就不会有被告基于著作权的权属而进行的发函行为。本案的纠纷其实就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预防。
编辑: | 俞欣怡 |
视频编辑: | 赵祎韫 |
责编: | 沈雪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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