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明确“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职代会制度是企事业单位进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而在具体运作中,有的企业投资者和管理者法治观念薄弱,拒绝或阻碍职代会建制;有的地区和行业小微企业面广量大、流动分散、“关停并转迁”等变化多,难以建立职代会;有的企业虽然建立了职代会,但职工的知晓率和参与度较低。如何在法制保障上予以规范?
今天下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丁伟表示,本次修改重点在于突出职代会的平台效应,完善职代会的审议建议事项和审议通过事项、完善未提交职代会审议的纠正形式、完善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的有关内容,从法制角度保障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职代会制度既能有效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事业单位的科学决策和健康发展。
职代会制度建设坚持党的领导
职代会制度作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条例》中专门增加了“加强党的领导”的相关内容:“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为解决目前有些政府部门对执行《条例》不够重视,分工不明确,工作机制不健全,指导督促不够有力的问题,本次修改根据相关法律和中央及本市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晰各级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责、增加了政府相关部门对职代会制度实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内容,要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条例》实施中,积极发挥组织协调、建章立制、督促检查等重要作用。
企业改制搬迁要通过职代会审议
近年来,部分企业在转型改制、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调整中,对职工的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不够重视,职工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审议权没有得到落实和保障,由此引发的群体性劳动纠纷时有发生。此次修改针对当前企业深化改革、转型改制、股权变更等新情况新问题,在职代会审议建议事项中增加有关“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变更的方案”的内容,在职代会审议通过事项中增加有关“企事业单位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依照规定开展集体协商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央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践,条例明确“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重在体现职工知情、表达和审议的民主权利,把预防和化解群体性劳动纠纷的工作前移。
职工代表超过100人主席团不少于7人
在《修改决定》起草阶段,不少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基层干部反映,由于受以前的情况和条件限制,《条例》的一些规定较为原则,职代会的部分运行方式和操作程序不够明确。为此,此次修改根据企业的不同规模,增加了“职工代表人数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团可以设三至五人;职工代表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职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的规定;对应当提交职代会审议的事项却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并给予书面答复”。
推动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制度建设,是顺应本市非公经济迅猛发展、中小企业迅速增加等变化应运而生的一种制度创新。记者注意到,本次修改为推进本市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的建制率和覆盖面,完善了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的工作职责和运行工作机制。
《条例》增设一条,明确街道、乡、镇应当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在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建设中履行五项职责;完善了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的监督范围,将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纳入其中。
明确"两书"整改期限,增强执法刚性
为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促进有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实行职代会制度的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本次修改新增一条,规定“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工会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同时,结合近年来本市相关区县总工会使用 “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和“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即“两书”)的工作实践,明确了“两书”的整改期限;明确当出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开具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的企事业单位”两种情形时,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规定“对企事业单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总工会按照本市社会信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增加了执法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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