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先生供职于上海的一家钟表公司,因故于2016年10月从钟表公司离职。虽然乔先生获得了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但他却就年终奖问题和公司发生争议。
乔先生认为,自己在年底前提前离职,仍应享有年终奖的一部分,公司却认为离职员工无权参与分配……
2014年9月,乔先生进入钟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总裁办高级项目经理。2016年10月底,公司以乔先生不愿意接受调岗安排为由,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
但就2016年度年终奖问题,乔先生与公司产生了分歧。乔先生表示,2014年自己在公司工作只有4个月,仍然按工作月份从公司领取了部分年终奖,按此惯例,他也理应获得2016年1月至10月的那部分年终奖。况且,在合同期内离职并非自己提出,而是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
钟表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3条规定,考核周期(以每年1—12月份为周期)内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当年年终奖分配。而且,年终奖是对劳动者超额贡献的奖励,基于乔先生2016年的实际工作业绩,也不应享受年终奖。
双方争执不下,于是乔先生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表公司支付其2016年度年终奖人民币5.4万余元。仲裁裁决最后支持了乔先生的申请,但钟表公司表示不服,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建立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又能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激励机制,这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钟表公司依据自身经营状况,按既定激励方案和审批流程,制定2016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范围及指引,明确规定发放范围为2016年10月1日前入职,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年1-12月份考核周期内在职的员工。钟表公司与乔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3条另行条款也约定明确,年终奖金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钟表公司的年终奖发放方案及劳动合同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乔先生2014年及2015年均在考核周期内,2016年10月底,因原岗位撤销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考核周期内离职,故乔先生按规定不可以参与年终奖金的考核分配。
近日,黄浦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向乔先生支付年终奖。
(看看新闻Knews记者:吴海平 编辑:朱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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